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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59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201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6年4月初因吵架离家出走,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2016年5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起诉离婚后至今近1年的时间,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被告在原告家中,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D02**,鲁PCK**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6年4月离家,孩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主张的车牌号为鲁PD02**,鲁PCK**挂货车一辆,系与原告父母共同购置的财产,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女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迹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孩子的态度,值得表扬,因孩子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可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