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杭城与胡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杭城,胡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587号原告:方杭城,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住淳安县。被告:胡建峰,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杭城诉被告胡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至归还结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归还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胡建峰向原告方杭城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于2017年6月1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三十天,则按借款本金每天8‰计算违约金。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建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杭城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建峰负担。原告方杭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