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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69号原告:周某,男,201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6000元(2013年10月8日开始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抚养费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儿子周某由女方监护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00元整,直至儿子大学毕业。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0月8日至今,被告未主动探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均以自己欠巨额外债为由拒绝支付,但被告却在2015年11月购买了一台价值叁拾万元的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55个月的抚养费1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于2012年1月13日出生,与被告周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中确定:儿子周某由女方监护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000元整,直至儿子大学毕业。儿子教育费用及医院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离婚后双方不得相互干涉对方的生活。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母亲张某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1月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小型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浙G762**。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母亲张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各自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依法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确定的金额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相应诉讼行为依法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张某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55个月的抚养费110000元,但金额计算有误,并且按照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计算时间段实际为43个月,金额为2000元/月×43个月=86000元。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6000元。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周某支付抚养费86000元,限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被告周某甲可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本院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