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与被告张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张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75号原告卿坤秀,女,192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阳,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献林,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杏阳(系罗XX之母),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香,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兴茂,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跃,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思,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文斌,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诉被告张飞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罗志香以受害人罗周生之女的身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于同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献林,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茂,被告张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杨思思,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诉称,2016年9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张飞跃驾驶车牌号为湘E.2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东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亲属罗周生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湘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罗周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跃与罗周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湘E.2XX**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飞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6634元,其中,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20元,死亡赔偿金531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3348元。按责任认定应承担426634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公司合同及相关规定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查实被告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合法有效后才予以赔付;3、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过高及部分计算错误,在质证中陈述;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飞跃辩称:1、原告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2、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了70000元的押金,并支付原告住院费23400.51元、门诊医疗费675元、殡仪费8200元、鉴定费2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的身份证明及新邵县新田铺镇车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五名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飞跃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民财保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张飞跃与本案受害人罗周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邵阳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受害人罗周生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新邵县新田铺镇车田坪村村民委员会、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新田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罗全羽、罗朝河、隆尚华、邓银飞、邓红生、罗哈生、罗讲生、罗国乔的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周生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原告卿坤秀生育罗雪娥、罗周生、罗社成、罗作生等四名子女。被告张飞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飞跃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押金收据,拟证明交了70000元押金;3、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为受害人罗周生垫付医疗费23400.51元;4、,医疗门诊收据,拟证明为受害人罗周生垫付门诊医疗费675元;5、邵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计,拟证明为受害人罗周生垫付医疗费23400.51元;6、殡仪服务费票据,拟证明支付受害人罗周生的丧葬费用8200元;7、车辆鉴定费,拟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05元;8、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E.2XX**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2、邓参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时,受害人罗周生居住地在农村,且在家里务农;3、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周生在家务农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原告拖着菜到市里途中发生,保险公司第二天去受害人家里查实,原告在立案时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对被告张飞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6,认为该系列费用不属于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张飞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没有证明人签字,只有单位的盖章,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证明受害人具体做什么生意,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飞跃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打工,原告拖着菜是因为受害人的老婆在家种了点菜。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张飞跃的证据1、8及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1,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飞跃的证据2、3、4、5、6,经审查,该系列证据可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飞跃的证据7,可以确认被告张飞跃缴纳鉴定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2、3,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未就权利及义务向被询问人告知,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记录中载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罗周生及原告陈杏阳陪其子罗XX在城镇读高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张飞跃驾驶车牌号为湘E.2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东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亲属罗周生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湘E.J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罗周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跃与罗周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周生于当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3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罗周生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跃支付罗周生抢救费24075.51元,殡仪费用8200元及赔偿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卿坤秀系死者罗周生母亲,陈杏阳系死者妻子,罗献林、罗XX、罗志香系死者子女。事故发生时死者罗周生及被扶养人罗XX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卿坤秀生活在农村且育有罗雪娥、罗周生、罗社成、罗作生等四名子女。被告张飞跃所有的湘E.2XX**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的损失,本院确定为659345.5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24075.51元,依据被告张飞跃的证据2、3及原告庭审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张飞跃支付;2、死亡赔偿费53182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6944.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确认,依据原告自认及被告张飞跃的证据6,被告张飞跃已支付8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7.5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确认死者罗周生的被扶养人罗XX年满17周岁,被扶养人卿坤秀年满8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3997.5元:[(21420元/年×1年÷2)+(10630元/年×5年÷4)];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2500元。本院酌情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跃与罗周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张飞跃与罗周生均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的损失659345.51元,被告人民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24075.5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39345.51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自负269672.75元,被告张飞跃承担269672.76元,因被告张飞跃已支付102275.51元,不足部分167397.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损失167397.25元;三、驳回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经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共同商议的原告陈杏阳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张飞跃承担1950元,原告卿坤秀、陈杏阳、罗献林、罗XX、罗志香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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