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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龙与包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包金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554号原告白龙,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莲花,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金钢,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龙与被告包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的委托代理人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金钢偿还欠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00元,合计27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金钢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9月26日从原告白龙赊购三部手机欠款合计1350.00元(分别为700.00元、500.00元、600.00元),均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三枚欠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1350.00元及逾期利息135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5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索要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包金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白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金钢向其出具的三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龙与被告包金钢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三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索要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龙欠款合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