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董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董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董鹏,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董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董鹏在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头处将一包冰毒以180元价格贩卖给莫某才、吴某健。同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董鹏准备将毒品贩卖给莫某才、吴某健二人时被罗定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杨董鹏抓获的地点查获杨董鹏丢弃的可疑毒品净重0.32克。随后民警依法对杨董鹏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获电子秤、密封白色胶袋以及净重分别为16.87克和0.76克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董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董鹏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180元的冰毒给莫某才、吴某健,其只是帮莫某才、吴某健购买,只属于间接性贩卖毒品;2.在其家里查获的电子称和密封袋,是其朋友放其家里的;查获净重为16.87克和0.76克的“冰毒”是其用于自己吸食而并非用于贩卖;3.在抓获现场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跟莫某才他们一起吸食的而非用于贩卖;4.公安机关对其有殴打、诱供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董鹏是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董鹏在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同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杨董鹏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时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董鹏的住处进行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董鹏人身、抓获现场及其住处扣押得电子秤一台、密封白色胶袋800只、淡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6.87克、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76克、淡黄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魅族牌魅蓝3手机一部(序列号:98YKBP223TBW,手机号码:13XXXXX813)、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按键Nokia手机两部、银色OPSSON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共17.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杨董鹏、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莫某才、吴某健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杨董鹏通过其魅族牌魅蓝3手机与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吸毒人员吴某健在向被告人杨董鹏购买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一)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罗定市太平镇官渡头村委渡头旧桥头查获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经二人供述,公安机关在渡头加油站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董鹏抓获。(二)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董鹏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吸毒人员吴某健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三)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杨董鹏、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被告人杨董鹏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均为阴性,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甲基苯丙胺均为阳性。(四)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罗定市公安局连州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抓捕被告人杨董鹏过程中没有对其殴打现象。(五)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明137XXXXX813号码的机主为被告人杨董鹏,其于2016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与吸毒人员梁某发、莫某才所有的手机号码联系,于同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至22时与吸毒人员吴某健、莫某才的手机号码联系的事实。(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罗定市公安局连州派出所关于毒品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罗定市罗平镇榃阳村委双料126号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电子秤一台、密封白色胶袋800只、淡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16.87克、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76克、淡黄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魅族牌魅蓝3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按键Nokia手机两部、银色OPSSON手机一部的事实。(七)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董鹏通过其魅族牌魅蓝3手机中的微信软件的面对面支付功能,向吸毒人员莫某才支付了20元。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对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头附近进行勘验检查,未发现其它痕迹和物证。三、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扣押到的净重共16.87克的淡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为0.76克的白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的淡黄色晶体状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四、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杨董鹏刑讯逼供。五、证人证言(一)证人莫某才的证言,证明其所吸食的毒品为“冰毒”,其通过吸毒人员梁某发得到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为13XXXXX813,莫某才以“,”保存在其183XXXX****手机内),其在2016年10月19日晚通过其电话号码183XXXX****联系到该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并搭乘吸毒人员吴某健到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头附近与贩毒男子交易,吴某健将200元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从身上摸出一小包“冰毒”交给吴某健,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元作为找零。同年10月20日晚其与吴某健再次打电话给该贩毒男子求购“冰毒”,当其与吴某健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董鹏就是贩卖“冰毒”给其与吴某健的男子。(二)证人吴某健的证言,证明其吸食的毒品为“冰毒”,其通过吸毒人员梁某发联系一贩卖毒品男子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其后便与吸毒人员莫某才来到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附近与该名贩毒男子交易,其向该男子支付200元后获取“冰毒”一小包,该男子通过微信转账向莫某才转账20元作为找零。同年20月20日晚21时许,其用自己的电话(134XXXX****)拨打上述贩毒男子的电话(137XXXX****)求购“冰毒”,其与莫某才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照片辨认,其辨认被告人杨董鹏就是贩卖“冰毒”给其与莫某才的男子。被告人杨董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上一次吸收毒品时间为2016年8月。同年10月19日晚9时许,其接到陌生电话求购毒品“冰毒”,其便回家称量0.3克冰毒前往罗定市太平镇渡头旧桥附近与两名男青年交易,其中一名男青年向其支付了200元,其通过微信支付向另一名黄头发的男青年转账20元作为找零。同年10月20日晚,上述两名男青年再次打电话约其出来玩,其来到罗定市太平镇渡头的加油站加油后,便将一小包净重0.32克“冰毒”放在加油站旁边的花基上,其后打电话让上述两名男青年过来,上述冰毒是打算送给他们吸食的。约十多分钟后,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获的16.87克和0.76克“冰毒”均为其自己吸食的,密封白色胶袋及电子秤是其一名绰号叫“大头”的男子寄放在其家中的,其所有的“冰毒”是其向一名绰号叫“青蛙”的男子购买的,其以2500元向“青蛙”购买了18克的“冰毒”。经对照片辨认,其无法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青年男子,也无法辨认出绰号“青蛙”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董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总数量为17.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董鹏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他人,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董鹏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被告人杨董鹏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最近一次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在2016年8月份,但在2016年10月21日对其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均为阴性。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杨董鹏用于吸食,因此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董鹏第3点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董鹏于2016年10月20日晚21时许准备向吸毒人员莫某才、吴某健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莫某才、吴某健的证言证明,且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与被告人杨董鹏提出的第4点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对被告人使用刑讯逼供、诱供等手段,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杨董鹏的辩解意见与证据所反应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扣押的电子秤一台、密封白色胶袋800只、总净重为17.95克的甲基苯丙胺、魅族牌魅蓝3手机一部,经查与本案有关,其中魅族牌魅蓝3手机为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按键Nokia手机两部、银色OPSSON手机一部,经查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杨董鹏的供述反复,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杨董鹏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董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董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扣押的电子秤一台、密封白色胶袋800只、总净重为17.95克的甲基苯丙胺、魅族牌魅蓝3手机一部(序列号:98YKBP223TBW,手机号码:1372978****),予以没收。被告人杨董鹏的违法所得1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