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奎、刘季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季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肉墩儿)男,1987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季鑫,(绰号刘博鸡)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季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鑫、被告人王某、刘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刘季鑫、王某(已判刑)来到本市安龙镇成青路旁一农家乐附近,随后三人用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何某砍伤,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轻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体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双侧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侧桡骨、股骨及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轻度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刘季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季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刘季鑫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季鑫伙同他人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身体和关节多处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季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季鑫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季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