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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48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朱苏英,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24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傅宾乾。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卜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银,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被告:应金良,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乔,被告单位员工。被���:陈英珍,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陈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118565.02元(暂计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原告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县城解放街6号地块武阳广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59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7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3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4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2号、武字第××号、武字第0002519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5348号、第005349号、第005350号、第005351号、第005352号、第005353号、第005354号、第005355号、第005356号、第005357号、第005358号、第005359号、第005360号、第005361号、第005362号、第005363号、第005364号、第005365号、第005366号、第005367号、第005368号、第005369号、第005370号、第005371号、第005434号、第005437号、第005460号、第005461号、第005462号、第005465号、第005466号、第005467号、第005468号、第005470号、第005545号、第005547号、第005549号、第005554号、第00357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人民币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陈英珍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代理人朱苏英,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孝银,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小乔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号地块武阳广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59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7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3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4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2号、武字第××号、武字第0002519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5348号、第005349号、第005350号、第005351号、第005352号、第005353号、第005354号、第005355号、第005356号、第005357号、第005358号、第005359号、第005360号、第005361号、第005362号、第005363号、第005364号、第005365号、第005366号、第005367号、第005368号、第005369号、第005370号、第005371号、第005434号、第005437号、第005460号、第005461号、第005462号、第005465号、第005466号、第005467号、第005468号、第005470号、第005545号、第005547号、第005549号、第005554号、第003574号】为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3���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8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金良、陈英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为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其余内容同上。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嗣后,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18565.0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2014年8月29日,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2118565.0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县城解放街6号地块武阳广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59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0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7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1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80167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5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3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41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239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4号、武字第××号、武字第200900192号、武字第××号、武字第0002519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5348号、第005349号、第005350号、第005351号、第005352号、第005353号、第005354号、第005355号、��005356号、第005357号、第005358号、第005359号、第005360号、第005361号、第005362号、第005363号、第005364号、第005365号、第005366号、第005367号、第005368号、第005369号、第005370号、第005371号、第005434号、第005437号、第005460号、第005461号、第005462号、第005465号、第005466号、第005467号、第005468号、第005470号、第005545号、第005547号、第005549号、第005554号、第0035**号;最高债权本金额:844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金良、陈英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36元,由被告金华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龚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