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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杨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杨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811号原告:于秀英,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山,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秀英与被告杨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被告杨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7291元,利息77594元[计算方式为:517291×月利率一分五×10个月(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合计594885元,剩余利息自2017年5月8日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偿还至本金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其中于2008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2008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7日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分别为2016年7月8日金额为51587元、2016年6月21日187943元、2016年6月27日金额为277761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杨庆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庆山在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于秀英借款170000元,其中于2008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2008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7日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三枚借据,其中2016年7月8日金额为51587元的借据中包含本金为20000元、2016年6月21日金额为187943元的借据中包含本金为50000元、2016年6月27日金额为277761元的借据中包含本金为1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借款170000元,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362800元。计算方式如下:借款20000元自2008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及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4800元(2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12个月)。借款500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06000元(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06个月)。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及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12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06个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三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秀英与被告杨庆山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已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但本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出最初借款本金17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362800元之和532800元。因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于秀英要求被告杨庆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山偿还原告于秀英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62800元,合计532800元(自2017年5月8日之日起,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于秀英负担509元,由被告杨庆山负担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