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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光泽、王雪兵等与郝新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泽,王雪兵,郝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273号原告:韩光泽,男,1958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雪兵,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博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新卫,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光泽、原告王雪兵与被告郝新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原告韩光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郝新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泽、原告王雪兵诉称,2016年10月01日20时50分,被告郝新卫酒后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三路交叉口路口处,撞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原告王雪兵驾驶的鲁M×××××号车尾部,鲁M×××××号车又撞于前方顺行牟雪松驾驶的鲁M×××××号车尾部,致原告王雪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雪松、原告王雪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M×××××号车系原告韩光泽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郝新卫,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光泽车辆维修费151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雪兵医疗费665元、牙齿后续修复费4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795.40元、护理费465.90元、手机损失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8469.30元。被告郝新卫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失,没有人伤,原告王雪兵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雪兵对人伤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因郝新卫系酒后驾驶,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保留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范围我方不予承担。涉案车辆鲁M×××××号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部分。其他同郝新卫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1日20时50分,被告郝新卫酒后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博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三路交叉口路口处,撞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原告王雪兵驾驶的鲁M×××××号车尾部,鲁M×××××号车又撞于前方顺行牟雪松驾驶的鲁M×××××号车尾部,致原告王雪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牟雪松、原告王雪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兵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伤情为左上第5牙齿部分缺失,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王雪兵分两次在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医德口腔诊所进行牙齿治疗,支出治疗费用665元。2016年12月1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雪兵因遭车祸受伤,致软组织损伤、左上第5牙齿部分缺失,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天;1人护理5天;营养期限15天;补牙费用500元,每5年补换一次。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1月09日,原告韩光泽在东海汽车服务部对事故车辆鲁M×××××号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5143元。被告郝新卫对原告韩光泽车辆损失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鲁M×××××号车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力博价评字(2017)第A-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9日)的评估价格为114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郝新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医德口腔诊所治疗费票据2张、治疗费发票1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维修发票2张、维修明细1份,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力博价评字(2017)第A-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王雪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受伤存在异议。被告郝新卫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而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致车辆损坏,王雪兵受伤,造成伤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并在王雪兵受伤,造成伤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加盖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王旭东的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章,由此可知,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交警并未对王雪兵是否受伤进行确认,但却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发后,对该情况进行了修改并加盖资格章证实,二被告以其对此并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无法成立,且二被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就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免责条款及投保单可知,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将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二原告及被告郝新卫对此无异议,故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郝新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王雪兵受伤,原告韩光泽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王雪兵的健康权及原告韩光泽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郝新卫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王雪兵支出的治疗费是否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雪兵受伤。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01日20时50分,且受伤部位为牙齿,情况并不危急。故原告王雪兵在2016年10月02日即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去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王雪兵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可知,原告左上第5牙齿部分缺失,需要进行补牙治疗。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博昌办事处医德口腔诊所证实对其牙齿进行的治疗修复,二被告虽有异议,却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雪兵在治疗牙齿方面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就二被告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王雪兵主张的手机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同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王雪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韩光泽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认定。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力博价评字(2017)第A-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经博兴县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虽有异议,却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就原告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为11458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补牙费用500元,每5年补换一次。”内容结合原告诉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支持为4000元(500元/次×8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营养费450元;③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②护理费465.90元(93.18元/天×5天)。财产损失: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1458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1434.30元。4、扣除事故车辆鲁M×××××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83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639.52元(医疗费用4650元+伤残赔偿费用2989.52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958元,由被告郝新卫承担。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0597.52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兵、原告韩光泽损失9639.52元;二、被告郝新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兵、原告韩光泽损失10958元;三、驳回原告王雪兵、原告韩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郝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