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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被执行人王某乙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某单位工人,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王某乙,男,住铁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2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某乙认为应该车主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存在漏判被告,且被执行人王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申诉,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12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岱丽审判员  朱立宏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