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595号原告黄某某,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洋,系开福区政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郭佳,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明科,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黄某某因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将不同的行政行为作为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分案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完善了相关起诉材料,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0日将本案与胡亮等起诉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另九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艾超、罗洋,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佳、晏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开福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开福区政府公开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享受大病救助、困难补助的名单。开福区政府作出(2015)第(71)号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长沙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开福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开福区政府公开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享受大病救助、困难补助的名单。后原告收到开福区政府作出(2015)第(71)号信息公开答复,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开福区政府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为违法,长沙市政府维持开福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且作出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请求:1、确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确认长沙市政府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含快递单和收件单)、开福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含快递单和收件单);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3、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开福区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开福区政府未依法答复后原告又向长沙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作出答复。原告起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分开立案。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政府超期作出复议决定。第三组证据:(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开福区政府是法定的信息公开机关,高院的生效裁判进行了确认。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二、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没有依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与补助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主动予以公布,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主动予以公布。答辩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请与项目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联系”的答复,并告知了项目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联系地址、联系人名单及电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福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沙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答辩人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依法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且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组织多次协调,以求解决矛盾,后答辩人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二、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开福区政府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认为涉案信息的公布机关系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提供了原告房屋所涉项目涉及的街道办事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开福区政府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辩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3、《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证据4、长府复驳字[2016]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凭证及行政文书送达回执;证据2-4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事实。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经过书面审理,查明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开福区政府和长沙市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开福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开福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违法,开福区政府系法定的信息公开机关却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长沙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长沙市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长沙市政府维持开福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长沙市政府对开福区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开福区政府对长沙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开福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长沙市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长沙市政府不是分户补偿结果的公开机关,但不能证明开福区政府系公开机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长沙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开福区政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答复及送达的事实;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依据。两被告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也能证明其向开福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开福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开福区政府公开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享受大病救助、困难补助的名单(请严格按照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签约备案结果表格式公开,在附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2015年11月10日,开福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该项申请,2015年11月30日,开福区政府作出(2015)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开福区政府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2日,长沙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4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将该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2016年12月6日,长沙市政府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和长沙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长沙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关于开福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征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主动予以公布。根据该条规定,对符合大病救助、困难补助条件的被征收人进行核实并发放补助系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的职责,同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还具有对补助发放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开福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享受大病救助、困难补助的名单,该项政府信息属于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动公开的职责范围,原告认为开福区政府是该项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机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开福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开福区政府不应推诿扯皮,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转给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非指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也即本案中的开福区政府公开,同时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亦是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开福区政府在答复中请原告与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联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开福区政府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项政府信息应向原告房屋所称项目涉及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同时告知了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福区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第二,关于长沙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开福区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故根据该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最多应在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了三十日的复议审理期限,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4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超过九十日的复议期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此外,原告向开福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系单独申请,但其申请复议时却将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一并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当申请人请求混乱,不同的申请人以及行政行为混合在一起一并请求处理时,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避免请求不明确、同一案中存在多个行政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长沙市政府应当对原告及其他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区分并分别立案,长沙市政府在本案中未区分不同申请人的不同复议请求并一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指出。综上,被告开福区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开福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沙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元 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梁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