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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继美、李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继美,李欣,李大军,李亚南,李大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继美,女,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南,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敏,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继美因与被上诉人李欣、李大军、李亚南、李大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继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李欣、李亚南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万继美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共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其次,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登记的住址是其身份证上的住址,而非其实际居住地址,上诉人自2015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河南省居住,因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系河南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平舆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欣、李大军、李亚南、李大敏辩称,第一,上诉人万继美从2008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新华街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低保待遇,而享有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所以上诉人至今住所地仍××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二,现李庆彬的死亡待遇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保存,根据我国相关司法判例,本案应当依照遗产继承进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上诉人在其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自认的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也均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李欣也从未将其赶出家门。第四,四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住所地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万继美提交有:1、其儿子杨卫东与儿媳闫密的结婚证复印件;2、闫密的户籍证明(××);3、李二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所有证。欲证明其儿子杨卫东在平舆县明珠小区××住房××套,且其跟随儿子一直在此居住。四被上诉人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万继美至今在驿城区享受低保待遇。四被上诉人还提交有万继美于2015年11月26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2016)豫1725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豫17行终26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万继美自认及行政判决认定的住所地均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初字××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卷宗中,万继美于2015年11月26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显示其本人的住所地为“驿城区自由街顺河粮所1号楼1号”,且该案中万继美的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也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在(××)××初××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诉讼卷宗中,万继美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载明其本人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顺河粮所一号楼一号”。另查明,万继美在一审中提交了儿媳李二莹、邻居杨贺、平舆县家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万继美从2015年4月至今在河南省永丰明珠小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万继美持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4月至今在河南省永丰明珠小区居住。但其在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5月10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中自认其住址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者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河南省经常居住。另外,万继美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顺河粮所1号楼1号”,故驻马店市驿城区应为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