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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付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辉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辉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万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