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天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朝,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水城县。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后于2017年2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天朝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在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68号厂里用石头先后将曾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贵J×××××)以及罗某1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D×××××)的窗玻璃、车身等部位砸破。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长安牌小型汽车损失人民币389元;涉案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损失人民币1170元。2、2016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天朝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在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4号斜对面马路边用石头先后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浙G×××××)以及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标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G×××××)的前后挡风玻璃故意砸破。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松花江牌面包车损失人民币390元;涉案东风标志牌小型汽车损失人民币1046元。3、2016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天朝饮酒后为寻求刺激,在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4号对面的重庆鱼庄饭店门口,故意用石头砸该饭店的玻璃门,后被饭店老板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罗某2、曾某2、潘某、陈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王天朝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朝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寻求刺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天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