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雪丽与白英学、宋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白英学,宋佳,徐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3号原告:王雪丽,女,1978年8月13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白英学,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宋佳,女,1960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徐岩,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王雪丽与被告白英学、宋佳、徐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被告白英学、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九台区东兴家园3号楼西6单元611室,面积71.34平方米的房屋(购买价108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区工农街珍珠委7组,产权证号X、面积72平方米的平房卖给原告。现因平房已拆迁,原告回迁安置到九台区东兴家园3号楼西6单元611室。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白英学辩称:原告给我1200元钱,我就同意过户。徐岩辩称:我没有意见。宋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区工农街珍珠委7组,产权证号X、面积72平方米的平房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此房被拆迁后回迁安置到九台区东兴家园3号楼西6单元611室,面积71.34平方米,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三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平房被拆迁后安置到长春市九台区东兴家园3号楼西6单元611室、面积71.34平方米。故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英学、宋佳、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雪丽办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东兴家园3号楼西6单元611室、面积71.34平方米的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王雪丽名下。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