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太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贺开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军,周存刚,贺开庆,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96号原告:刘太军,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存刚,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贺开庆,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0533216673H。法定代表人:胡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亨华,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军与被告周存刚、贺开庆、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被告周存刚、贺开庆,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3.7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女儿三人共主张42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8445.7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存刚、贺开庆、物流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李市镇天星桥路段时,与被告周存刚停放的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挂,造成刘太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刘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7年2月15日,经原告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太军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刘太军续医疗约为人民币10000元。3刘太军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刘太军误工时限以120日认定为宜。5、刘太军营养时限以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车辆承担次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装载超长,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8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9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达被扶养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贺开庆购买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贺开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购买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周存刚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1441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计算处理;其余同意被告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存刚辩称:同意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贺开庆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刘太军驾驶渝X号普通��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省道106线从江津区李市镇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106线李市镇天星桥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右侧被告周存刚驾驶停放的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挂,造成刘太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存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存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太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3、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4、右小指近指间关节囊开放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形成,需再次手术治疗……;4、术后右小指石膏托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撤除或调整石膏托;5、术后右小指克氏针内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6、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7、建议暂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19354.75元,其中被告贺开庆垫付1441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指托一付支出现金3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太军目前的伤���等级属十级。2、刘太军续医疗约为人民币10000元。3刘太军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刘太军误工时限以120日认定为宜。5、刘太军营养时限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太军系农村居民户口,系父亲刘克凡(1961年1月6日出生)、母亲李正容(1964年1月21日出生)夫妻的独生子。原告刘太军与其妻肖凤于2015年1月18日育有一子名刘跃葑。原告刘太军之父母于2013年8月购买位于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居八字桥组XXX号房一套全家一起居住。原告刘太军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重庆昌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任机电维修工,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渝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贺开庆购买所有,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周存刚系被告贺开庆雇佣的驾驶员,当天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原告刘太军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但原告刘太军维修后开具的手工发票3张,金额为2800元,未载明维修的项目以及所需的零配件。原告刘太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354.75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50元/天×77天=515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1031元/年×16年×10%÷2=168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31349.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工作、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其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太军、被告周存刚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违反装载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经双方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共计为19354.7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的续医费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取除内固定所需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部分护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实际和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每月工资3400元比较符合实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达被扶养的条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系因治疗康复所需,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写明维修的项目及零配件,不足以证明产生了维修费280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当天的定损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由于原告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存刚承按责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刘太军与被告周存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决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存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存刚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贺开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贺开庆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物流公司系渝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贺开庆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75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35.14元[医疗费(19354.75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30%×(1-非医保20%)=2245.14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30%=3390元]。被告贺开庆赔偿原告损失1491.29元[(总损失131349.55元-交强险已赔107594.80元)×30%-商业三者险已赔5635.14元],被告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贺开庆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军医疗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59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军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35.14元。三、被告贺开庆赔偿原告刘太军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91.29元。扣除垫付的1411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80.29元。四、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开庆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太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贺开庆负担165元,原告刘太军负担3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开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付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