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34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59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吕某驾驶原告的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哈线537公里+4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吉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北镇市金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142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赔偿费发票(修理费),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施救费金额、赔偿另一方车辆损失金额;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证,拟证明原告及驾驶人员符合相关资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给付第三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修理费500元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修理费5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发票为证,该修理费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估价报告书,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实:2017年5月8日,吕某驾驶原告郑某某的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哈线537公里+4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吉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3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北镇市金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142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3000元,支付吉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郑某某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的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25元(已扣除本次事故另一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是确定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和施救财产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500元,该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8132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532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修理费5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璐郑某某应获赔偿明细一份1、车辆损失81325元2、评估费费1000元3、施救费3000元4、修理费500元5、诉讼费974元合计86799元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