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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西南、陶世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西南,陶世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西南,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世卫,男,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曾西南因与被上诉人陶世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西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2014年1月12日的20万元欠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应属于可撤销的。被上诉人陶世卫二审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陶世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3.8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陶世卫原与曾西南之父曾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曾均未按约还款,陶世卫遂与曾均协商,约定由曾西南向陶世卫还款20万元,用以折抵曾均欠陶世卫借款中的100万元债务。对此,曾西南于2014年1月12日向陶世卫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曾西南欠陶世卫20万元(贰拾万元整),限10年期支付完20万元(贰拾万元整),每年至少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直到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付清为止,此款无任何附加金,无任何利息。”后陶世卫以曾西南只在2015年5月偿还2000元,其余到期款项未按约偿还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曾西南虽未实际向陶世卫借款,但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其父亲曾均所欠债务相应欠款的承担,亦是对该20万元折抵曾均对陶世卫100万元债务的认可,陶世卫与曾西南之间因此成立该欠条所确定债权债务关系,陶世卫依据该欠条向曾西南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予以支持。另,曾西南虽然应承担欠条载明的还款责任,但因曾西南的还款责任是建立在该20万元折抵曾均欠陶世卫借款中的100万元债务的基础之上,故对曾均欠陶世卫欠款应相应减除100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对于曾西南应还款的具体金额,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约定每年还款2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起诉主张到期欠款3.8万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签,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欠条即便系受胁迫所签,在未依法撤销之前并不导致该欠条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西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陶世卫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曾西南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经询问上诉人的父亲曾均就该欠条的形成情况,曾均也认可相应抵扣借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就其主张欠条受胁迫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曾均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达成由上诉人出具欠条,而款项为归还20万元,实际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是曾均、曾西南与陶世卫就曾均欠陶世卫债务中的100万元达成归还金额为20万元,归还主体为曾西南的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曾西南应该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而不应承担归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曾西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蓝可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