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文、张开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文,张开礼,沈明菊,陈洪刚,潘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587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400D。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文,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张开礼,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沈明菊,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陈洪刚,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潘秋英,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文、张开礼、沈明菊、陈洪刚、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是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被告张文文、陈洪刚、潘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礼、沈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2017年3月10日前按月利率8.2‰执行,2017年3月10日后按月利率12.3‰执行)20459元,本息合计120459元,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张开礼、沈明菊、陈洪刚、潘秋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文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文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由被告陈洪刚、潘秋英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张文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文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我的处境比较困难,我计划每月归还本息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陈洪刚辩称,1、我在保证期限内才承担责任;2、刚才被告张文文也讲了,他分批偿还,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潘秋英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张文文,我没有在担保书上签过字,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开礼、沈明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村委会也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故对该婚姻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系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文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洪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洪刚为原告与张文文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张开礼、沈明菊作为张文文父母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张开礼、沈明菊为张文文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文文至今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6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张文文未按期归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文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洪刚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按季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礼、沈明菊与被告张文文系父、母子关系,虽然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系共同债务,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开礼、沈明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刚系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界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文文、陈洪刚、潘秋英均陈述《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潘秋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给张文文借款做保证人的事宜不知情,原告也认可当时潘秋英未在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秋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10日前按月利率8.2‰计算,2017年3月10日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二、被告张开礼、沈明菊、陈洪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张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