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967号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446410B。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环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4179K。法定代表人: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鼓风机公司)与��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电力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偿还原告余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购买原告鼓风机设备,货款总额13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份,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一份、业务回单两份;证据2.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与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签订《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支付合同额65%发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18个月,自产品交货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1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5%的货款计1235000元,剩余5%货款65000元(即质保金)尚未支付。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65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与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单级高速离心鼓风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现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往来账项询证函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章丘鼓风机公司要求被告邹平电力集团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