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史杰与史万金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杰,史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195号原告:史杰,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史万金,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史杰与被告史万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万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借款第二日即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利息金额为14160元,利息实际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初,案外人即借款人史冬提出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将118000元现金交付史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月息按3分计付,由被告史万金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经原告向其催要,史冬下落不明,被告史万金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史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史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即借款人史冬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3分计付,由被告史万金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杨洪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史冬从2017年春节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的事实。证据借条能够证实案外人即债务人史冬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史万金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及采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率部分不予采信;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万金是原告叔叔,史万金是史冬父亲。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即借款人史冬向原告史杰借款118000元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3分计付,由被告史万金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史冬与被告史万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史杰现金118000元整(拾壹万捌仟元整),本人以明珠苑B区1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就卖房产给史杰还钱。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3分月息(3600元)借款人:史冬(捺印)2016年9月10日电话:187XX****XX身份证号:×××担保人:史万金(捺印)电话:138XX****XX身份证号:。”借款到期,案外人即借款人史冬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史万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史冬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人以明珠苑B区1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就卖房产给史杰还钱。”经法庭向原告核实,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并非史冬所有。本院认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史万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史万金应对案外人史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史万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其有权选择由保证人史万金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史万金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史万金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债务人史冬该笔借款为有偿还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原告诉请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分,原告计息基数、期间、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史万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案外人史冬的追偿权。被告史万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杰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案外人史冬的追偿权。被告史万金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被告史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