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简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简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简毅(曾用名朱娅琳、朱琳),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峄城区。2001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6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简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04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简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丹、栗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简毅及其辩护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简毅编造可以帮助升学、找工作、办文凭等理由,先后9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61.7万元。2、2014年4月至12月,朱简毅向被害人王某谎称其丈夫石涛系中纪委领导,以帮助王某限制路强的人大代表资格、协调枣庄市台儿庄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华强等人、办理王某的子女入学等理由,先后9次骗取王某共计127.5万元。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简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简毅有刑事犯罪前科,现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简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朱简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1.7万元、王某经济损失127.5万元。上诉人朱简毅提出上诉称其受张某、王某委托办理多个事项,收到款项都用于为办事了。一审判决认定收到王某2014年4月两次给的共20万元认定为诈骗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辩解其中有部分是借款,并已归还王某部分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朱简毅与张某、王某是委��关系,朱简毅受委托办理事项过程有经济支出是符合常理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朱简毅主观上没有使用欺骗的方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出示了张某、王某的证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二审过程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与上诉人朱简毅无借款关系,朱简毅亦无返还的款项。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简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朱简毅虚构其丈夫石涛在省纪委、中纪委工作,人际关系十分广,可以帮助违规办理正式工作、大学文凭、入学、人大代表资格限制、相关人员批准逮捕等事项,以给相关人员送钱为由骗取款项。在案证据亦证实两被害人按照朱简毅的要求多次将款项打入其提供的账号后均被朱简毅取现及消费。故上诉人与辩护人的“是受委托关系没有采取欺骗手段、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并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简毅上提出“有部分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并归还二被害人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王某均陈述与朱简毅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且朱简毅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