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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佳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佳万至安庆市迎江区红旗小区32栋3单元504室,要求其女朋友殷某2与其一同离开,遭到拒绝后,其踢了殷某2一脚,被在场的被害人张某制止。后被告人李佳万至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在客厅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佳万赔偿给被害人张某5万元,张某对李佳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佳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佳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佳万饮酒后至安庆市迎江区红旗小区32栋3单元504室殷某1住处,要求其女朋友殷某2与其一同离开,遭到拒绝后,其踢了殷某2一脚,被在场的被害人张某制止,被告人李佳万至该房屋的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冲向卧室,在客厅被张某拦住,李佳万遂挥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李佳万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佳万赔偿给被害人张某5万元,张某对李佳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李佳万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李佳万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殷某2、殷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佳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佳万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