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梁海智、吴富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梁海智,吴富林,吴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主要负责人:凌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山,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该支行职员。被告:梁海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富林,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铁海,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梁海智、吴富林、吴铁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