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英豪、张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英豪,张军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58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豪,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张军敏,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英豪、张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英豪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网贷额度版)》,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朱英豪最高额度不超过16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英豪使用其借记卡提取了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英豪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朱英豪及其妻被告张军敏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464.3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英豪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网贷额度版)》,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朱英豪最高额度不超过16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朱英豪承担;具体借款事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英豪签订《综合签约》,约定本次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8.89167‰;逾期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英豪使用其借记卡提取了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英豪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朱英豪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464.32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又查,两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朱英豪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网贷额度版)》、被告朱英豪银行卡流水单、电子借款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英豪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网贷额度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英豪应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朱英豪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军敏应对被告朱英豪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2464.3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英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张军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朱英豪负担,被告张军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