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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261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400元;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30000元月息二分进行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因工程需要向张某某借现金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年清一次利息,一年还本。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给张某某亲笔打的借条上签名,张某某当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款项,张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张某某清偿了该款项及利息,有张某某打的收条为证。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某某归还了涉案借款3万元及利息7400元;4、证人贾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经审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武某某因工程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贾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未按约定向案外人张某某还本清息,张某某随即找到担保人即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了37400元后,张某某将被告武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贾某某。现原告贾某某认为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武某某归还了涉案债务,故要求向被告武某某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代替被告武某某向债权人张某某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00元,致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武某某享有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7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本金30000元、利率为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其债务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因替代清偿行为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并未约定债务利息为月息二分,故不能完全按照原告之诉请计算此部分利息,但此种替代清偿行为确实暂时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原告诉请的30000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此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人民币37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支付原告贾某某从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