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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钮玉娟与傅瑞玲、冯军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玉娟,傅瑞玲,冯军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钮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瑞玲。被告冯军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钮玉娟与被告傅瑞玲、被告冯军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冯军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钮玉娟诉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傅瑞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3117KM+213.5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瑞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被告傅瑞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军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主是本被告,与被告傅瑞玲为夫妻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保全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10分,原告傅瑞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3117KM+213.5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钮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钮玉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钮玉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傅瑞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瑞玲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钮玉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钮玉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钮玉娟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其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钮玉娟的休治时间为11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自受伤日至鉴定之日建议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3、钮玉娟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4、钮玉娟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80日,费用建议人民币三十元/天;5、钮玉娟的二次手术费即为后续治疗费用;6、钮玉娟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已包含于上述休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之内。原告钮玉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钮玉娟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8414.19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631.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69元,交通费700元,休治期医疗费1137.30元,生活用品费用96元,××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误工费33176元(3016元/月×11月),护理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78元(夏雯涵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7年×12%/2人+陈发兰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5年×12%/3人)。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休治期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傅瑞玲已为原告钮玉娟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家庭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钮玉娟与被告傅瑞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钮玉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钮玉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傅瑞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钮玉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109659.67元。原告钮玉娟主张误工费33176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计算,共计30749.40元(93.18元/天×3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钮玉娟损失共计142409.07元。原告钮玉娟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傅瑞玲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钮玉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1.38元,误工费30749.40元,护理费83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91226.9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钮玉娟损失51182.09元;三、原告钮玉娟返还被告傅瑞玲垫付赔偿款7200元;四、驳回原告钮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傅瑞玲、冯军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