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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步云与方水泉、陈连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步云,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90号原告:朱步云,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水泉,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陈连娣,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方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朱某,女,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理人:方某(朱某母亲),其他情况同被告方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步云为与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评估期间五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月10日、5月5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步云委托代理人,方水泉等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步云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于××××年××月××日在上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将户口由上城区金狮苑迁至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埭17号。××××年××月××日婚生女朱某出生。与此同时,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埭的拆迁工作也在进行,并于2014年1月9日拆迁至方家花园。在被告方某怀孕期间,被告方水泉编造各种理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最终,原告与被告方某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多次向被告主张拆迁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然而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安置主体与被告方水泉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方水泉户实际安置人口为六人(原告以及四被告、独生子女加一人),每人安置面积为55平方,总共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是为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方某享有,原告享有独生子女增加份额为27.5平方。原告应当支付属于自己名下安置面积的结算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计58416.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原告和四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及回购中的82.5平方为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对应的结算款)并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58416.8元。方水泉等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根本不合理,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案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规定,本户常住人口是5人,但安置人口是8人,包括两位老人在内。除两位老人外,原、被告每个人都只有18平方米,故我方认可原告享有的权利面积为18平方,但应当按照回迁房的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独生子女奖励的一半份额应由其享有,被告方不同意。因为朱某的监护权属于被告方某。另外,案涉房屋扩面部分是由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出资扩面,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依据,因为房屋的产权本身没有明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原本区祥符镇方家(塘)埭17号房屋拆迁并得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回迁后安置了四套房屋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2013年12月20日,以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为甲方,方水泉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甲方因实施申花单元C3-01地块项目建设,经批准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房屋坐落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塘17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补偿面积为19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计人民币654825元;甲方对乙方采取自行过渡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以实际腾房日为准),临时过渡费按照5人计发,每人每月600元,共计36000元;搬家补贴费2400元、搬迁等奖励费合计80000元、其他费用173684元;乙方家庭符合安置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5人,姓名为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步云、朱某、方锦发、高阿茶,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属已婚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1人,姓名为朱某),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8人,其中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步云、朱某为拱政办〔2007〕28号规定的安置对象,安置面积标准按照人均18平方米予以安置;因入住高层或小高层增加10%安置面积;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乙方安置面积为3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06.8平方米部分,按照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建筑面积22平方米部分,按2009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面积在原合法审批面积内经审批批准部分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部分,按照3288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属自然间不可分割增加总安置面积部分,5平方米(含)部分,按照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5平方米(不含)以上10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照3472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10平方米(不含)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资金结算。协议书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2013年12月24日,甲方安置方水泉户坐落于本区方家花苑35幢2单元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一套,并与方水泉进行了资金结算。2014年1月14日,甲方又安置方水泉户坐落于本区方家花苑20幢3单元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93.84平方米)、35幢2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29幢2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9.31平方米)各一套,并与方水泉进行了资金结算。四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81.6平方米,其中:原合法审批面积192平方米×1.1=211.2平方米;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步云、朱某(独生子女按2人计)等6人安置面积18平方米/人×1.1×6人=118.8平方米;属自然间不可分割增加总安置面积51.6平方米。方水泉向甲方支付了四套房屋的相应结算款合计731476.8元,向甲方和物业公司支付了四套房屋的有线电视机顶盒费1200元(300元/套)、物业管理费3892.1元(0.85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1000元(90平方米以下200元/套、90平方米以上300元/套)、其他费用2000元(高层水电能耗费预收500元/套),合计6892.1元。原告有权享有的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及奖励费合计为58416.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誉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本区方家花苑35幢2单元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进行了评估,确定该房屋总价为149.02万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19995元/平方米。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名下无其他住房,要求分得实物房屋并由其向被告支付对应的结算款,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只愿意补偿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居民户口个人登记信息查询表、《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方家花苑高层(XX塑胶地块)安置房款资金结算一览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拱政办〔2007〕28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撤村建居地区集体土地拆迁项目安置对象的通知》、评估报告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步云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因为,诉争的四套安置房屋,虽由原属于方水泉父母方锦发、高阿茶共有的房屋拆迁而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户口个人登记信息查询表、《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方某结婚后,即成为被告同一家庭成员,并将其户籍于2009年4月20日迁入户主被告方水泉户内,且被告方水泉于2013年12月20日以户主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规定了方水泉户安置人口数包括原告在内合计为8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被拆迁人方水泉户的被安置对象之一,享有被安置房屋的权利。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原告与被告方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诉争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有权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享有的权利面积是否为55平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方水泉户“其中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步云、朱某为拱政办〔2007〕28号规定的安置对象,安置面积标准按照人均18平方米予以安置”,故朱步云的权利面积为18平方米,加上因入住高层或小高层增加10%安置面积,合计为19.8平方米(18×1.1);另,诉争的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81.6平方米(实际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超过33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1.6平方米,属于自然间不可分割而增加的安置面积,方水泉户的被安置对象均有权享受,朱步云的享有的权利面积为3.10平方米(51.6÷330×19.8);因此,朱步云享有的权利面积合计为22.9平方米。故朱步云认为其享有的权利面积为55平方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独生子女朱某奖励安置份额的19.8平方米及属自然间不可分割而增加的安置面积3.10平方米,合计22.9平方米的处理,本院认为,该奖励应为有关部门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而非奖励子女本人,故该奖励安置份额应归属于原告与被告方某,并由其各半享有。综上,原告实际可享有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的权利(其本人22.9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安置份额的一半11.45平方米)。鉴于每套房屋面积不一,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名下无其他住房等实际情况考虑,故以相对接近原告应得面积的坐落于本区方家花苑35幢2单元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实际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为宜。其超过应享有权利的40.18平方米(74.53平方米-34.35平方米),按单位建筑面积价格19995元/平方米计算折价,计价款为803399元(40.18平方米×19995元/平方米),由原告支付于被告。该房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部分的资金结算付款义务,根据回迁安置政策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诉争房屋已由被告方水泉与拆迁人结算完毕,故上述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部分的款项及该房有线电视机顶盒等费用应由原告直接支付于被告。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水泉户拆迁后安置的坐落于本区方家花苑35幢2单元1204室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实际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朱步云享有和承担。二、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支付原告朱步云临时过渡费等合计58416.8元。三、原告朱步云支付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房屋折价补偿款803399元。四、原告朱步云支付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房屋资金结算款114404元(其中:建筑面积34.35平方米的资金结算款112644元、有线电视机顶盒费300元、物业管理费76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其他费用5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互相折抵后,原告朱步云尚应支付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859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步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6元,由原告朱步云负担4460元,被告方水泉、陈连娣、方某、朱某负担562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