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178号原告:马森,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左建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钟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涟、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J×××××车辆损失127513元、鲁J×××××车辆评估服务费3000元、施救费23800元、车辆拆检费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3时40分,王某某驾驶鲁J×××××号(鲁J×××××号挂)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86公里加1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行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前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于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购得机动车商业保险。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鲁J×××××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1525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11月28日23时40分,王某某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86公里加1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行驶的重型半挂车碰撞(前车损失轻微自行离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号重型牵引车损坏价值评估为139665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沂水县国家税务局马站税务分局增值税发票一张,主张鲁J×××××号施救费16000元。原告提交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主张鲁J×××××号施救费7800元、拆检费14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J×××××号车损失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评估的鲁J×××××号重型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127513元。原告马森系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马森将其车辆挂靠在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审理期间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意见,同意原告马森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马森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有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鲁J×××××号重型牵引车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127513元,应以该损失为赔偿的依据,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7800元、拆检费14000元,因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讼举证产生的费用,且该评估结论未被采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森车损127513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43513元;二、驳回原告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