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渝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亮退赔被害人肖某的被盗损失690元、王某的被盗损失550元、李某1的被盗损失300元、刘某的被盗损失1113元、黄某的被盗损失359元、李某2的被盗损失714元、赵某的被盗损失883元、李某3的被盗损失453元、杨某的被盗损失5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亮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