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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继东、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东,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130号申请人:李继东,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晓月。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余谊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继东申请执行天津闽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李继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关证据。查明:李继东(甲方)与闽都公司(乙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分六次向甲方偿还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还款金额50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第三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第四次还款时间:2015年3月1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第五次还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第六次还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还款金额750万元。2、关于利息计息、支付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在乙方第一次还款时即2014年12月25日将2014年度12个月的利息总计480万元(本金2000万元,月利率2.0%)一并向甲方支付;乙方之后分批分次还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相应利息。3、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分期足额还款付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甲方预先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177800元,由乙方另行承担,在乙方第一次还款时一并交付。5、双方无其他争议。6、本调解协议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后,闽都公司未履行义务。闽都公司股份谢斌满、陈伏谦分别持股60%、40%。而中乾公司股东分别有谢斌满、陈伏谦及闽都公司。且陈伏谦、谢斌满以个人名义分别把闽都公司款项转至中乾公司。在询问陈伏谦笔录中其陈述如下:闽都公司开始设立时,股东是我及谢斌满。一个占40%股份,一个占60%股份,后为经营我将股份转让给我表弟吴林松,谢斌满将股权转让给其表弟陈福声,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我和谢斌满,中乾公司我和谢斌满是股东,后将股权转让给闽都公司,占该公司20%股份,曾经(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谢斌满从我们个人卡上每人1600万元转至中乾公司在哈尔滨天津北辰支行账户上,该3200万元全部是闽都公司的钱,该笔钱中乾公司用于购买北辰开发区丰电产业园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独立是其作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在此案中谢斌满、陈伏谦以个人名义把闽都公司款项转至中乾公司,闽都公司与中乾公司出现两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因此中乾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中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徐章俊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