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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叶剑群、王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叶剑群,王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24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清昌大道)一号电力大楼一、三层。代表人:欧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山,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剑群,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希,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叶剑群、王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山、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群、王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剑群、王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255,046.24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剑群、王希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729元;(上述各项合计2,963,775.2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叶剑群、王希名下位于福清市某整座房产(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某、某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1、4为:1.判令被告叶剑群、王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255,046.24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56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叶剑群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签署《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同日,被告王希作为被告叶剑群的配偶亦在该《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3日,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叶剑群签订了编号为79821317000001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附表第2项-第5项约定: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为被告叶剑群提供27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同时约定被告叶剑群以与被告王希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某整座的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的形式为最高额抵押,并就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抵押物的共有人被告王希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叶剑群签订了编号为79821516000024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如逾期还贷,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期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1月30日,被告叶剑群、王希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将名下位于福清市某整座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融房他证TR字第某号)。2015年2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资金27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剑群未依约履行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叶剑群已拖欠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贷款本金27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合计209,880.60元。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729元,依约应由被告叶剑群负责偿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叶剑群作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希系被告叶剑群的配偶,已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贷款、抵押事宜已知情,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用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剑群、王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叶剑群、王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一,案涉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被告王希作为被告叶剑群的配偶在该《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签字捺印,表示对被告叶剑群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以福清市某整座的房产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同时,被告王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签字捺印,表示同意将所拥有的福清市某整座(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剑群向原告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贷款合同,或抵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案涉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有:一旦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或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或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以贷款人认为合法适宜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和/或质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质押物,或将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条款。其中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附表第1项中的抵押人(如抵押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则在本合同项下凡提及“抵押人”应同时包括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并且,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受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的影响,不应受到借款人对抵押人任何债务或义务的履行或未履行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等条款。另查明二,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叶剑群尚欠原告光大银行福清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计467,569.46元,共计3,167,569.46元。被告叶剑群、王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函、消费信贷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二被告户籍证明、还款记录、逾期总欠款情况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剑群发放了贷款270万元,而被告叶剑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就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行使担保权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剑群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剑群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29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剑群、王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希亦在案涉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以被告叶剑群的配偶身份签字捺印,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等,且被告王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叶剑群、王希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希共同偿还上述2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87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群自愿以其与被告王希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某整座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财产,且被告王希亦分别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共有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就案涉贷款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费用发生,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剑群、王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群、王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计467,569.4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剑群、王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29元;三、若被告叶剑群、王希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有权以记载于融房他证TR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某整座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4.7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负担4.50元(已交纳),被告叶剑群、王希共同负担30,51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