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章高勇、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高勇,李燕,胡伟民,章高龙,章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高勇,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章高勇、李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民,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高龙,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章彩霞,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章高勇、李燕因与被上诉人胡伟民、原审被告章高龙、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高勇、李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伟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是我方欠款本金仅为33000元,利息未支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胡伟民实际向章高龙、章高勇交付的借款金额总共为1087000元。(2016)浙0784民初6151案件中为637000元,本案中为450000元。除该两笔借款外,双方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我方前后已经向胡伟民归还了1054000元,所以仅余本金33000元未予归还。此外,章彩霞和李燕对本案借款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章高龙与章彩霞、章高勇与李燕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章彩霞、李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裁判错误。1.对胡伟民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借条上虽然写着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这张借条系应胡伟民要求出具,仔细推敲,其实该借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借条中约定“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其中贰拾伍万元是现金)”,而在借条的最下面有写着“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前后矛盾,足以说明这是应胡伟民的要求书写上去的。否则,如果真的有收到15万元现金,不应该犯这种错误,更进一步说明现金客观上不存在,所以当事人双方对此根本没有感知。第二,胡伟民是专门从事非法高利贷借贷的人员,胡伟民仅主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而并非起诉70万元,说明胡伟民的确有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中多写借款金额的习惯,而且所有胡伟民起诉的案件中,借款人均提到这一情节,也均标注“银行打款是另外借条中的还款,还款要以本借条注明为准”类似话语,更是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胡伟民就是为了要掩盖其非法高利息借款的事实。第三,胡伟民在庭前不提交借款交付凭证,在庭审中也是在我方要求下才提供,就是因为其心虚,对没有实际交付部分心里没底,所以才迟迟不予出具借款交付凭证。2.对胡伟民提交的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虽未予认定,但却采信了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的说法是错误的。胡伟民提交其他借条复印件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的存在,但实际上从胡伟民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来看,该两份借条均形成于本案借条以及6151号案件的借条之后,而在庭审中,胡伟民是对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行为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在本案的借款与6151案件的借款之前,双方根本没有其他借款存在,我方的还款行为在2015年7月就已经发生,怎么可能是归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的借款呢。此外胡伟民既然这么有心保存借条的复印件,那么为何就没有其他相应条子的复印件了。3.一审法院未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3通话录音是错误的。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胡伟民对实际借款总额支支吾吾说不清楚,而且一直强调条子上有写,并说到先解决打款的部分,可见胡伟民自己都心虚,已经根本记不住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如果真的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当事人不会忘记。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却采信了胡伟民无法自圆其说的说法,并且将根本没有交付的借款金额也判决进去,显然是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另外,6151号案件的借条在本案借条之前,两张借条的款项共同归还,现在6151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却已审结,也不符合逻辑。胡伟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9日章高龙、章高勇向胡伟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5万元,另外25万元借条中约定提取现金,后章高龙、章高勇收到胡伟民交付的现金,并在借条中确认收到15万元现金的事实,胡伟民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借条中记载的事实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证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章高勇、李燕上述主张本案欠款本金只有3.3万元是毫无依据的狡辩。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有几笔借款已经清偿,借条原件也已经归还,为了避免混淆,所以章高龙、章高勇在借条中备注了“银行打款是另外借条中的还款,还款要以本借条注明为准。”根据双方达成的这一合意,银行汇款的款项显然属于双方的其他借款中的还款或者其他往来,本案中章高勇、李燕又要求将这些归还其他借款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显然毫无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章高勇、李燕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借条和胡伟民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借款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三、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借条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本案的借条中主文部分均是章高龙、章高勇所写,下方的“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和“银行打款是另外借条中的还款,还款要以本借条注明为准”也是其本人亲自备注,其在一审中对借条中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事实也表示认可。章高龙、章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所出具的借条和备注的内容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仅凭其怀疑和推测来否认客观书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的证明力完全正确。四、一审判决对通话录音的认证完全符合证据规则。首先章高勇、李燕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录音的内容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其内容中却可以看出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事实。第三、如果录音真实,可以看出各上诉人多次共谋并进行有预谋的录音,在录音谈话中恶意地引导性提问,意欲以此为依据逃避债务的事实。因此录音不仅不能达到章高勇、李燕的待证目的而且从中可以反映出章高勇、李燕不诚信,逃避债务的事实。因此一审对录音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证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高龙、章彩霞未到庭陈述。胡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章高龙、章高勇、章彩霞、李燕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章高龙、章高勇、章彩霞、李燕支付胡伟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高龙、章彩霞于198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章高勇、李燕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章高龙、章高勇向胡伟民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6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逾期未还款,则章高龙、章高勇应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胡伟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章高龙、章高勇负担。对上述借款,胡伟民实际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后,章高龙、章高勇、章彩霞、李燕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胡伟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伟民与章高龙、章高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章高龙、章高勇尚欠胡伟民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章高龙、章高勇逾期未有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现胡伟民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约定胡伟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章高龙、章高勇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章高龙与章彩霞、章高勇与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章高龙、章高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章高龙与章彩霞、章高勇与李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胡伟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章高龙与章彩霞、章高勇与李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归还胡伟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支付胡伟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实际交付款项的问题。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胡伟民提供的4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章高龙、章高勇在借条中备注“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实际交付款项为60万元并无不当。章高勇、李燕上诉主张未收到过现金,与其在借条上的备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根据借条中的备注“银行打款是另外借条中的还款,还款要以本借条注明为准”,章高勇、李燕上诉主张银行打款系用于归还本案款项,但未在本借条上注明,与其备注的结算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章高勇、李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属于章高龙、章高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章高勇、李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章高勇、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