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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西港日海洋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港日海洋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李观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港日海洋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源现代城第22层2227号房。法定代表人冯海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彬,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覃菊花,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一审第三人李观伟,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再审申请人广西港日海洋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防城港人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广西人社厅)、一审第三人李观伟工伤认定管理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港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观伟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不足。李观伟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故是其本身高血压引发脑出血而摔倒,还是其摔伤引发脑出血,鉴定结论不具排它性。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观伟在工作时间受伤有误。船舶在航次期间并不都属工作时间。3、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不具对李观伟的伤情作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资质,《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防城港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广西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防城港人社局辩称,防城港人社局对李观伟受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港日公司的再审申请。广西人社厅辩称,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防城港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广西人社厅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港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观伟是港日公司的港日288船船长,288船在航次期间等待装货时,其倒在该船上驾驶楼里,有参与抢救的其他船员证实。港日公司否认李观伟是在工作时间倒在该船上驾驶楼,认为李观伟是自身高血压原因摔倒受到伤害,而非工作原因摔倒受到伤害,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经医院诊断李观伟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该情形应构成“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同时,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虽不具排它性,但已作出“倾向于外伤性脑出血”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亦进一步证实李观伟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港日公司否认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资格,缺乏依据。综上,港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港日海洋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