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桂英诉被告舒朝民、范世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舒朝民,范世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261号原告:李桂英,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朝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范世明,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3号1、2楼。负责人:刘京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强,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英诉被告舒朝民、范世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7)川0112民初3253号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被告舒朝民,范世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1.3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3时04分,被告范世明驾驶自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湖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非机动车车道内驶出的舒朝民驾驶的川M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搭乘的舒朝民、李桂英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世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世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赔偿请求部分过高,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3时04分,被告范世明驾驶自有的川Ax小型轿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湖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非机动车车道内驶出的舒朝民驾驶的川M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搭乘的舒朝民、李桂英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世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朝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舒朝民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李桂英自愿放弃舒朝民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给舒朝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李桂英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左侧第六肋骨骨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门诊随访、复查。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101.90元,自费药按15%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范世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范世明为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世明承担70%。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101.90元,自费药按15%扣除计6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共计36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共计7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按照每年34491元计算,计算36天,误工费共计3401.8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83.76元,扣除自费药615.29元后的医疗项下损失共计4386.61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在(2017)川0112民初3253号案中已赔付,该损失在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承担70%计3070.6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3981.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自费药615.29元的70%计430.70元由被告范世明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05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口头宣判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7052.48元;二、被告范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430.7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范世明负担175元,原告李桂英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