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小凤与王采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凤,王采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741号原告:吴小凤,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王采查,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吴小凤诉被告王采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凤、被告王采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采查赔偿原告吴小凤各项损失人民币6285.95元,其中医疗费3985.95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寨邻关系,因地基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王采查的儿子与原告吴小凤于2017年2月13日发生争吵,被告王采查将原告吴小凤的手咬伤。之后原告吴小凤到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65.2元,后于2月14日转至富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五天,开支医疗费3820.75元,合计开支医疗费3895.95元。现原告吴小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采查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吴小凤用镰刀指着被告王采查的儿子陈林甫辱骂,被告王采查在阻止的过程中,原告吴小凤用镰刀挖被告,被告抢镰刀过程中被划伤左手小指。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吴小凤的手被被告王采查咬伤,还流血了。被告王采查不同意赔偿原告吴小凤的损失,因被告王采查也受伤,且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小凤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经本院核实为4015.95元。本院依法调取的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对吴小凤、王采查、薛树菊、赵粉花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吴小凤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7年2月13日14时许,原告吴小凤与被告王采查的儿子陈林甫因为地基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王采查便与原告吴小凤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在吵打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之后被闻讯前来的同村村民薛树菊、赵粉花、钱小仙劝开。原告吴小凤受伤后当天到黄泥河派出所报警,并到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95.2元,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外露;2.右手食指远节端缺失;3.右手食指皮肤受伤;4.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之后于2017年2月14日原告吴小凤到富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3820.75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手食指、手背咬伤、远节指骨远端缺失。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吴小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采查与原告吴小凤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王采查致原告吴小凤受伤,被告王采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小凤要求被告王采查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吴小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吴小凤主张的医疗费398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吴小凤主张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6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吴小凤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为500元(5天×100元/天);5.原告吴小凤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吴小凤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吴小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综合原告吴小凤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85.95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小凤未采用妥善方式处理双方的土地纠纷,却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且与对方发生对吵对打,原告吴小凤亦致被告王采查受伤,故原告吴小凤对本案的发生有同案过错,应减轻被告王采查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采查对原告吴小凤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王采查赔偿原告吴小凤各项损失2893元(5785.95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采查赔偿原告吴小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家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