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解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18号原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被告:张某。原告樊某诉被告解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解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解某的要求将此笔借款汇入其弟解鸿午的账户。被告张某系解某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解鸿侠、张彦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解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解鸿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解鸿侠的要求将此笔借款汇入其弟解鸿午的账户。被告张彦昆系解鸿侠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裁定查封解某名下位于某地房产一套(权属证号:xxx),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借条、转款凭���、保全裁定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有借据和转款凭证为据,被告借得原告钱款后,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归还,拖延已久,实属不该。被告张某系解某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未见书面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解某、张某归还原告樊某借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123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