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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广仁与葛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仁,葛茂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596号原告:范广仁,男,汉族,1963年1月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茂君,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范广仁诉被告葛茂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勇、被告葛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有的位于缸窑村的厂房、办公室、门岗及宿舍腾退归还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缸窑村仓库大院内的两层小楼的厂房、办公室、门岗及宿舍,房屋面积为500多平方米,租给被告做皮装加工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上打租,由被告于每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便开始拖欠租金不予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租赁房屋,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不交付占用使用费也不腾退房屋,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已拖欠的原告占有使用费84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之后的确欠付原告租金,我不是不搬,而是动迁款给的不合理,此事已另案起诉至法院。自2015年4月29日评估公司评估之后,两年时间我厂里已停产,造成的损失、设备的闲置、造成的折旧、库存变质无法使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2015年4月29日评估后,房屋里的东西都是国家所有,这段期间不应该支付房租。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缸窑村仓库大院内的两层小楼的厂房、办公室、门岗及宿舍(下称案涉房屋),房屋面积约五百多平方米,租给被告做皮装加工使用;租期三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年租金3万元,按上打租的方式交款,如到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合同于2008年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并按原合同按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交纳房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交纳租金6000元,此后再未交纳租金。被告的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至今放置在案涉房屋内。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按照原合同标准交纳租金,原告表示默许,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现因被告长期不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支付欠付的租金8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交纳24000元,而不是6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答辩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及动迁补偿的另案正在审理,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动迁补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广仁与被告葛茂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葛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缸窑村仓库大院内的两层小楼的厂房、办公室、门岗及宿舍房屋腾退给原告范广仁;三、被告葛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广仁支付房屋租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葛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