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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储昭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储昭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昭龙,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原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昭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被上诉人储昭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国能公司无需支付储昭龙安全奖、工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储昭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整车混凝土凝固,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不应支付安全奖;2、储昭龙离开国能公司前,所有工资待遇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支付拖欠工资1049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储昭龙未经请假超过十天未到单位上班,属于严重违纪,国能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是错误的。储昭龙辩称,1、储昭龙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行为,其工作身份是驾驶员,工作的范围是安全驾驶,国能公司主张其疏于职守造成搅拌车混凝土凝固与储昭龙的驾驶员身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依据国能公司的管理制度,驾驶员的义务也仅是发生事故后及时上报,在本案中国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储昭龙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上报的事实,故一审支持安全奖是正确的;2、储昭龙一审已提供了工资卡、银行流水证实国能公司拖欠工资,而国能公司未就储昭龙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国能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储昭龙2016年5月31日后未发放工资;3、储昭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国能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国能公司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在储昭龙提出仲裁后制作的,而且储昭龙并未收到任何相关的文件;4、国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储昭龙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储昭龙加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储昭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2、判令国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4404元;3、判令国能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安全奖2400元;4、判令国能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损失46750元;5、判令国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375元;6、判令国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11687.5元;7、判令国能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社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审理中,储昭龙撤回了第七项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储昭龙于2011年4月14日进入国能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日,储昭龙与国能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从事驾驶工作;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月(包括国能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储昭龙与国能公司签署2016年度工资确认单,确认储昭龙基本工资为1300元,社保补贴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加班费和奖励提成,根据违章情况扣除应扣工资。根据储昭龙工资卡,储昭龙工资卡2015年8月3日显示收到工资4250元,2015年8月26日显示收到工资4190元,2015年9月26日显示收到工资4200元,2015年10月30日显示收到工资4200元,2015年11月30日显示收到工资4200元,2016年1月4日显示收到工资4200元,2016年2月2日显示收到工资4200元,2016年3月23日显示收到工资2500元,2016年4月25日显示收到工资2500元,2016年5月12日显示收到工资2500元,2016年7月21日显示收到工资2495元,2016年9月7日显示收到工资2550元。审理中,双方对储昭龙2015年5月31日后工资未发放无异议。2016年9月1日起,储昭龙便未到国能公司上班。国能公司一直没有为储昭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储昭龙以国能公司自用工之日国能公司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国能公司与储昭龙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拖欠工资17000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加班工资134236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安全奖2400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双倍的工资46750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375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687.5元;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社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国能公司制定了生产部门员工管理制度及奖罚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是录用的员工(驾驶员),设定年度安全奖金1200元,该办法同时列举了具体奖、罚、扣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储昭龙主张加班工资,但储昭龙就其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其提交的生产部门员工考勤明细表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国能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储昭龙主张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储昭龙于2011年4月14日进入国能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日双方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储昭龙可以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仲裁时效期间从储昭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储昭龙在2016年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储昭龙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国能公司设立有年度安全奖金1200元,诉讼过程中,国能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储昭龙具有罚、扣款情形的事实,也未提供已发放安全奖的证据,故应认定储昭龙具备领取年度安全奖的情形,考虑该奖项专为驾驶员设立,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只能认定储昭龙从事驾驶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国能公司应支付储昭龙安全奖1100元。对于储昭龙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储昭龙主张拖欠四个月工资,储昭龙提交的工资显示发放月份至2016年7月份,考虑到工资发放迟延及国能公司认可2016年5月份之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确认国能公司拖欠储昭龙2016年6月至8月份工资未发。对于储昭龙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是固定工资,工资确认单确认的工资数额是不确定数额,储昭龙工资卡显示的是不固定数额,故只能根据法院确认发放工资数额的平均值作为储昭龙的月工资标准即3498.75元。故国能公司应支付储昭龙工资10496.25元。国能公司存在没有为储昭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拖欠工资等情形,储昭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储昭龙提起仲裁前告知了国能公司,但储昭龙在申请仲裁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储昭龙工作年限,国能公司应支付储昭龙5.5个月工资(19243.1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国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支付储昭龙经济补偿金,储昭龙主张按经济补偿金50%(即9621.56元)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国能公司提出储昭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已对储昭龙作出辞退处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储昭龙安全奖1100元、工资10496.25元、经济补偿金19243.13元、加付赔偿金9621.56元,合计40460.94元;二、驳回原告储昭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国能公司提供2015年、2016年安全奖发放情况表及储昭龙2015年、2016年工资发放表,但国能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储昭龙与国能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能公司立即支付储昭龙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合计7650元(2250元/月×3个月);国能公司立即支付储昭龙安全奖1200元;国能公司立即支付储昭龙经济补偿金14025元(2550元/月×5.5个月);驳回储昭龙其他诉讼请求。储昭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安全奖1100元、工资10496.25元、经济补偿金19243.13元、加付赔偿金9621.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安全奖,因国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能公司已发放储昭龙的安全奖或者应扣发其年度安全奖的相关依据,故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安全奖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国能公司在仲裁答辩时认可未发放储昭龙2016年6、7、8月的工资,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已经发放储昭龙6、7、8月工资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国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表,一审依据储昭龙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498.75元,从而认定国能公司支付储昭龙拖欠工资10496.25元并无不妥。国能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国能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为储昭龙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储昭龙可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国能公司认为储昭龙严重违纪并已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是在储昭龙已经提起仲裁后作出,且国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依据储昭龙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3498.75元,并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而本案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储昭龙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应不予支持,且该项诉求储昭龙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一审判决支持储昭龙该项诉求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国能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储昭龙安全奖1100元、工资10496.25元、经济补偿金19243.13元,合计30839.3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储昭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