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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张大矿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张大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法定代表人:何亚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矿,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上诉人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张大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争取裁断,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价值34447元的货款装上一辆北京牌照的货车后,不登记该车车牌号,更没有要求车辆方出具收货单或其他收货凭证,导致上诉人的货物灭失,不知去向。张大矿答辩称:所有的物流货运都是上诉人联系的。车也是上诉人安排到我家的。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444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玉辉公司经营手提袋生产销售。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赊购原告玉辉公司手袋价值共计91952元,后被告张大矿偿还原告货款53150元,尚欠原告货款38802元。2016年5月,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到被告张大矿处清点被告张大矿卖剩的原告货物,并委托被告将剩余货物转走。2016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给被告发微信称“陈老板您好!我已联系好万路顺通物流131××××7370,他过两天有车,麻烦您把货发一下为谢!河南玉辉陈洪均”。2016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将价值34447元的货物装上了一辆北京牌照的货车,被告张大矿没注意该车辆具体车牌号,也没有要求车辆方出具收货单或其他收货凭证。装货后,被告张大矿向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用微信发了一份自填装货单。2016年6月27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梁玉向被告张大矿发短信称:“陈老板,我是梁玉,为什么不接电话呀,那批货没发到虎林,到哈尔滨了,前几天联系我姐夫去哈尔滨去取,可今天车到了货运站电话又不通了,帮忙问一下你发货运查查,如果你忙,把你们那货运电话发给我,我给他们联系好吗”。后原告玉辉公司称未收到上述货物,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玉辉公司系通过互联网和电话联系的物流公司,没有与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原告玉辉公司与被告系口头委托,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受委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玉辉公司通过互联网和电话联系的物流公司,并将货车司机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接到原告玉辉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后与原告电话联系并将货物装车,随后被告将自填货单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事后原告公司负责人梁玉给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货物没发到虎林,到哈尔滨了,说明货物装车后原告公司与物流公司取得了联系并知道货物的大概位置,同时说明被告已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现原告玉辉公司主张被告将货物转走下落不明,因未提供物流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货物,故对原告玉辉公司要求被告张大矿赔偿货物损失344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大矿赔偿货物损失344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货主的证言一份,证明没有收到货物。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辉公司联系的物流公司,并将货车司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张大矿,张大矿在与玉辉公司联系后,将货物装车,并将货单告知了玉辉公司,张大矿已完成了委托事务。上诉人玉辉公司以货物丢失为由,请求张大矿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玉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