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范德、范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范德,范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403号原告:王文祥,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范德,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范丽婷,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文祥与被告范德、范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德、范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4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范德、范丽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范德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由范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现因原告催要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范丽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祥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范德、范丽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