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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玉秋与李金椿、沈妹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秋,李金椿,沈妹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35号原告:陈玉秋,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金椿,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沈妹仔,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玉秋与被告李金椿、沈妹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椿、沈妹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该款自1998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金椿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仅在2013年2月8日偿还1万元后,至今拒向原告偿还余款及利息,原告每年多次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金椿、沈妹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农历2月27日(即1998年3月25日),李金椿向陈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玉秋借来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2%,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人:李金椿农历1998年农历2月27日”。上述借条内容系他人书写,李金椿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2013年2月8日,李金椿偿还给陈玉秋1万元,陈玉秋在该借条下部注明“于2013年2月8号农历12月廿九日付还壹万元。收款人陈玉秋”。2015年农历年底,李金椿又偿还给陈玉秋3000元,余款未还致讼。以上事实,有陈玉秋提供的《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李金椿向陈玉秋借款2万元,后偿还本金1万元,有陈玉秋现仍持有的由李金椿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陈玉秋要求李金椿偿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玉秋自认李金椿于2015年农历年底又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该款从李金椿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陈玉秋主张沈妹仔系李金椿妻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沈妹仔与李金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金椿、沈妹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秋借款1万元及该款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陈玉秋对沈妹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陈玉秋负担34.5元,李金椿负担568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