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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春梅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梅,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003号原告宋春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呼伦贝尔新区中央御景商业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梅与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宋春梅告、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3,660.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旗(9)号20.76㎡车库,总价款为120,408元,交付车库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408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库。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宽限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20,408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宽限期届满的第二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304天,产生违约金3,660.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60.40元。被告中超公司承认原告单凤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单凤荣支付违约金3,6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一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