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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玉国诉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国,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816号原告:邵玉国,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莉(原告之女),女,1992年9月4日出生。被告: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原告邵玉国与被告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菌袋7365个,合计人民币18,78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食用菌袋供应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每供应我一个菌袋价格为2.55元。我在被告处定购26620个菌袋,可被告只付给我19245个菌袋,尚欠我7365个菌袋,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也未给付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菌袋7365个;证二、食用菌发展合同两份、收据两张,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照每袋3.5元的价格向被告交付菌袋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交菌袋款8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交菌袋款8万元,合计交菌袋款16万元。2016年4月3日的合同证明原告的女婿李东哲与被告签订食用菌发展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菌袋的价格由每袋3.5元调整为每袋2.55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菌袋按照每袋2.55元计算价格。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食用菌发展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菌袋,每袋3.5元,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菌袋45000个,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及2月12日两次向被告交付菌袋款计160,000元。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菌袋外,尚欠部分菌袋未予给付。2016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食用菌发展合同》对未予给付原告的菌袋价格由原每袋3.5元,变更为每袋2.55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邵玉国:原欠19245袋,现金合算26610袋、欠7365袋,经手人王晓东,加盖被告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签名。在出具此欠据时,明确所欠菌袋仍按合同约定的每袋2.55元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此欠据后,即与原告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所欠的菌袋按每袋2.55元计算,由被告偿还菌袋款18,78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菌袋。并已先行向原告收取了全部菌袋款额,除已给付原告部分菌袋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菌袋7365个未与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出具欠据时约定的未给付的菌袋按每袋2.55元的价格返还所欠菌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金鑫食用菌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玉国菌袋款18,780.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邵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