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侯某饮酒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燃油三轮车,沿济宁市龙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龙行路与济安桥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驾车逃逸,于济安桥路公铁立交桥处被群众截回。经检验鉴定,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侯某驾驶的金彭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燃油三轮车,沿济宁市龙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龙行路与济安桥路路口东5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驾车逃逸,于济安桥路公铁立交桥处被群众截回。经检验鉴定,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侯某驾驶的金彭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侯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逃逸并被抓获的基本事实;(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到被告人侯某身份证号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被告人侯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5)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状况。(7)对被告人侯某的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侯某呼吸检测及提取血样的事实;(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部门依法扣留肇事机动车;(9)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10)关于调取被告人侯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未找到被告人侯某的刑事判决记录;(11)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卷外,证实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侯某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事实;同时撤回对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2、证人刘某、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798号物证检验报告(P6),证实从侯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4mg/100ml。(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427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P12-18)鉴定意见:1.金彭牌燃油三轮车前部与李某接触碰撞。2.金彭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3)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卷外,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及其构成两处Ⅹ级伤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李某相撞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及其肇事后逃逸等,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深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效敏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