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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梦媛与贾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梦媛,贾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766号原告:马梦媛,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旭阳,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梦媛与被告贾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梦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运生,被告贾旭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梦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3510元及利息679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旭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第一次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次于2017年1月3日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7.5万元,第三次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信息与被告本人身份信息不符,并且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身份信息不全。2.原告所诉被告住址在封丘县城××镇,因此,原告应在封丘县法院起诉。3.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以公司事务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钱,当日及次日凌晨,原告从银联ATM机跨行取款3万元交给被告,并于12月23日0:09微信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梦媛现金伍万元整”;2017年1月6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共刷卡消费22.6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3日刷卡消费5.9万元,2017年1月3日、4日刷卡消费9.2万元,2017年1月31日刷卡消费7.5万元),并代原告还款14.6万元(其中,2017年1月3日还款7.1万元,2017年1月31日还款7.5万元),尚余8万元未偿还,该8万元由原告在之后分月分期偿还。双方上述经济往来期间,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别人刚还我八万,你的钱要是不急的话我先周转下……”,并表示“我给你出利息2分的”;2017年2月,双方微信聊天时,被告称“我欠你15000支付宝用你五万你信用卡都给你”。2017年5月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再次表示:你的信用卡到了我给你还上,我刷了多少钱还多少钱,我欠你的钱这几天钱来了我先给你钱,我拿你的5万块钱给你,你那个支付宝,等我看看中间来多少钱,你支付宝那万把块钱到跟儿也给你,并表示:我用你的钱到时候连本带息一块给你。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身份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诉状所列被告身份信息为“贾旭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北干道政府西北450米。联系电话:188××××2777”,该信息未列明被告年龄,且与被告身份证显示的被告住址不同,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电话等身份信息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被告收取并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故应视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明确。被告庭审中称不能确定原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转账记录显示的姓名为贾旭阳的人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被告,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照片、登机卡、手机号码等信息,能够证明与本案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即本案中应诉答辩的被告,且被告庭后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认可2017年12月22日借条上贾旭阳的签名为本案应诉被告所签,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是否收取过原告款项的问题。1.关于2016年12月22日借条显示的5万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当天19:48之后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款记录和原告银行卡ATM机取现记录,能够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晚上,被告先向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后到原告家中,原告取现3万元并微信转款2万元共计5万元交付被告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交付被告该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6日给付被告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显示,本院对该笔款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未偿还的事实,根据双方2016年12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当天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在双方2017年2月份之后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仍认可尚欠原告刷卡消费金额未归还,结合原告在2017年3月份将该卡注销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时间中,该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使用,期间,该卡刷卡消费金额为22.6万元,还款金额为14.6万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推定均为被告所为,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未偿还该卡的金额为8万元,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称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费金额为7.5万元,并向本院主张7351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收取或使用的原告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2016年12月22日借条显示的5万元,在借款事实发生前,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借款的意思,且在之后的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诺支付2分的利息,当然应视为借款关系;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5万元和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间刷卡消费尚未偿还的8万元,被告在双方之后的电话通话中,亦明确表示愿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原告,故亦应视为借款。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承认录音声音系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录音内容不真实,证明力极低。双方是否存在感情纠葛并不能作为被告使用原告款项不予归还的理由,且在被告认可录音相对方系被告的情况下,其所陈述的意见亦不能作为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资料真实性的实质性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述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对于被告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5万元借款,原告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因被告承诺按照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对于被告2017年1月6日1.5万元借款,因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基于同一理由,关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尚未归还的8万元(原告主张金额为7351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自最后一笔刷卡发生之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梦媛借款14351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时止;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时止;7351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马梦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贾旭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星童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