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邹城上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延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87号原告:邹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崔海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原告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泽公司)与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泽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上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延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将鲁H×××××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购货车一台,2015年12月18日经与原告协商,将鲁H×××××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并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至2016年12月18日。现挂靠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无故拖延年审且未续签挂靠协议,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被告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2月18日《货车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鲁H×××××货车存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原告为被挂靠人,被告为挂靠人即实际车主,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并未就挂靠协议进行续签,合同自2016年12月18日到期日即应当解除。4.鲁H×××××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车证审车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应检验而未检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7年2月2日、2017年4月22日,应及时交纳而未交纳。被告存在上述未及时交纳保险费用及未按期将车辆审验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货车挂靠协议书》的第三条第4、5款、第十条第2、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营运车辆(档案)注销报废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年审相关证件,原告申请将其营运证吊销。6.根据《货车挂靠协议书》的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牌证退还原告,并根据车管所过户相关的管理规定应交回其车辆,将其挂靠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而被告自合同期满后至今,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望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将鲁H×××××货车及时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的营运证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延广购买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VBV5PBB9AW020683),挂靠到原告上泽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车牌号为鲁H×××××。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车辆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原告办理续保手续;被告必须按期审验车辆所有证件及驾驶证、上岗证,如不按期审验,原告可以暂扣车辆并有权注销其牌证、解除合同;挂靠合同期满,被告应将牌证退还原告,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1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协议,原告联系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审验,被告不接电话,亦不主动联系原告,无故拖延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的年审,造成原告上泽公司其他运输车辆的营运证不能正常审验和办理其他业务。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邹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注销了鲁H×××××车辆的牌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程自购货车一辆挂靠到原告上泽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恪守履行。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继续挂靠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续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没有实际意义,该合同已履行终结,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挂靠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将挂靠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并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出原告上泽公司并交回营运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将挂靠在原告邹城上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车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户过至自己名下。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延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