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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赖永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永华,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16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8月31日因吸毒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永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赖永华多次在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35号自己家中与他人吸食毒品冰毒。1.2016年6月及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永华先后两次在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35号自家四楼一房间容留傅某1(另案处理)、邹某2平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5月及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永华先后两次在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35号自家四楼一房间容留傅某1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永华在上杭县蛟洋镇梅坝新村35号自家四楼一房间容留傅某2(另案处理)、傅某1、邹某2平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赖永华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并将其抓获。经现场尿检检测,被告人赖永华的尿液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赖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箔纸、矿泉水瓶及吸管;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2、傅某1、傅某2、邹某1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永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永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永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二、上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锡箔纸、吸管及矿泉水瓶,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