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建忠与徐利华、刘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忠,徐利华,刘婷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699号原告:蒋建忠,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卓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刘婷婷,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察院厅路18号。主要负责人:陈彬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蒋建忠与被告徐利华、刘婷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卓越、被告徐利华、刘婷婷、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900.60元。二、判决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徐利华驾驶被告刘婷婷所有的浙G×××××号(原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027744)在建德市大洋镇贺宅村与原告蒋建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建忠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利华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系被告刘婷婷所有,事故当天我借用该车。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6000元,包括急诊发票8500元左右在我处,但是该发票已经遗失,其中1000元是给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刘婷婷答辩称,车子是我所有,事发当天出借给被告徐利华使用。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8.49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对鉴定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47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和医疗器具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两份、肩外展支具发票一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6136.60元,器具费用为2500元。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68.49元。被告徐利华、刘婷婷同意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审核的非医保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医疗费总数为16136.58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168.49元;器具费用为2500元。二、原告的合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徐利华、刘婷婷、中银保险义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原告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来源情况。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徐利华、刘婷婷、中银保险义乌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厂职工并不只有原告一人,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有财务账目表或者现金发款流水账,但工资单上仅有原告一人工资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根据工作量计算的,但未提供其工资计算所需的工作量数据。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信息经本院庭后与工商管理部门核实后确定为真实信息,建德市大洋镇一卓木门厂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建德市大洋镇一卓木门厂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蒋建忠系2013年开始在该厂上班,2013年该厂并未成立,与原告蒋建忠在庭上陈述其于2015年到该厂上班的内容也不相符,原告蒋建忠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其到该厂上班的时间为一年多一点,说明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到该厂上班的内容并非口误,故建德市大洋镇一卓木门厂出具的证明中陈述蒋建忠于2013年到该厂上班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建德市大洋镇一卓木门厂出具2015年蒋建忠的工资单,庭后提交的工资单只记载蒋建忠一个人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预付工资情况,根据原告蒋建忠的陈述,该厂有约15个员工,原告与另一人是包装工,工资计件计算,工资都是现金支付,每月预支,数额2000元起,如有需要可以提高预支数额。该厂在有众多员工的情况下,采用的预支工资的模式,且可能每个员工每月的工资不一致,预支的数额也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该厂既无工资单,也无职工领款记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建德市大洋镇一卓木门厂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定。四、被告徐利华的垫付款情况。根据庭审核实,被告徐利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有部分票据丢失,原告蒋建忠与被告徐利华核对后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器具费系由被告徐利华垫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徐利华为原告蒋建忠垫付了18636.58元医疗费及器具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蒋建忠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如下:1、医疗费18636.5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68.49元),该款由被告徐利华垫付,并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该款由被告徐利华自行向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7天×100元+56385÷365天×13天)=6708元。5、误工费25380元。6、残疾赔偿金45732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款并非原告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2-7项合计833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数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3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支付给原告蒋建忠。据此,原告蒋建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忠保险金人民币88370元。二、驳回原告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蒋建忠负担764元,由被告徐利华负担100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